一、誹謗他人和侵名譽權之間有什么區別?
誹謗他人一定會侵名譽權但是反之不成立。兩者的異同如下:
(一)誹謗罪和侵犯名譽權的共同之處
1、二者侵害的客體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
2、行為方式基本相同,構成誹謗罪的行為一般均可成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3、行為后果都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損害,導致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
(二)誹謗罪和侵犯名譽權的主要區別
1、主體不同。侵害名譽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誹謗罪的犯罪主體和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
2、主觀方面的區別。侵害名譽權的主觀過錯,故意、過失均可構成。誹謗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3、行為方式不同。構成誹謗罪的行為方式,一般是比較嚴重的,因此不再被認為是普通的侵害名譽權的方式;
4、危害后果不同。誹謗罪的危害結果,是對社會構成了較為嚴重的危害。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雖然也對社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但還遠未達到這樣的程度;
誹謗罪與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有很多相同之處,其關鍵的區別在于“情節是否嚴重”。侵害行為“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否則只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因此,把握好一個分寸也非常重要。
二、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處罰是怎樣的?
(一)必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因為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的財產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損害的客觀事實。侵害名譽權的損害事實主要包括因為違法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名譽損毀、精神或財產上受到損害。精神損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損害,財產損失則是因精神損害引起的財產上的損失,也成間接損失。這兩種損害,有時同時具備,但更多的時候只具備精神損害。但是,這兩種損害,不論是同時具備,還是只有精神損害,具備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損害的事實。
(二)行為具有違法性。
名譽權是公民維護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對于公民的名譽權任何人都負有法定上的不作為義務。只有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以積極的作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嚴,其侵害行為才具有違法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禁止使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權。因此只要有人用侮辱,誹謗等方式對他人的名譽進行了損害,就是違法行為,而我認為該不法行為只能是積極地作為,不可能也不會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因為公民權的實現,只要求他人不加損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積極協助即可實現。
在客觀上行為人實施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主要有三種: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脅,而使他人的名譽受到侵害;語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詞對被害人進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當眾出丑。文字侮辱,即通過文字,圖形等對他人進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在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中,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直接的因果聯系,即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客觀的內在必然聯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譽被侵害,與侵害人的侵害無關,或者侵害人盡管實施了侵害行為,但沒有給任何人造成名譽上的侵害,則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間接地因果關系,一般不予考慮。但是,在名譽侵權行為中,由于侵害名譽權造成的損害主要是精神損害,因精神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都是通過無形的、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所以,對精神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一般說來,只要侵權人的行為是違法的,且有過錯,即便是間接損失,也應看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有過錯。
行為人有過錯是構成侵犯名譽權的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名譽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后果發生的,就是具有損害他人名譽的故意。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后果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至于發生了損害他人名譽權的后果。
在通常情況下,利用侮辱、誹謗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譽權多是故意的,因為侵權人都是想以此來達到貶低他人人格,損害讓人名譽的目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對他人名譽權的侵犯,還存在一種屬于“不明真相”的過失。例如上面所舉案例的中的第一例,當侵權人不符合實際的消息投書報社時,編輯由于沒有深入實際進行調查而信以為真,登報擴散了這種消息,也應認為是對他人名譽權的侵犯,只不過是一種過失行為。根據民法理論中的過錯責任原則,過失同樣應承擔民事責任。
名譽權受到侵犯有可能是由于他人實施誹謗行為才導致的,但是對于刑事案件而言,并非誹謗就一定會造成名譽權受到損害,同樣,名譽權受損也不一定是由于誹謗行為的實施才導致的。他人若是發現自己的名譽權受損,首先需要確定被侵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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