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與被告漕某于1982年經人介紹相識,1985年舉行結婚儀式,不久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1988年7月24日生一子,現子女均已獨立生活。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λ于淮安市淮陰區王營鎮凌莊的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有權變賣,帕薩特轎車一輛歸原告所有。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又自愿到民政部門辦理了復婚手續。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認為,λ于淮安市淮陰區王營鎮凌莊的房屋屬于個人財產,不同意予以分割。
審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否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新予以分割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λ于淮安市淮陰區凌莊的房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其理由是:
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但是,僅二十余天雙方就復婚了,雙方的婚姻關系又恢復了,即使不能認定雙方辦理離婚期間存在夫妻關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張重新分割的財產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此外,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是其職權范Χ,而對財產約定只是具有備案性質。故應當對房屋進行重新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財產的分割應當遵從夫妻約定。
房屋確實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但是,雙方在民政部門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已經對2008年6月2日前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了分割,雙方在2008年6月28日復婚后?有取得新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割,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將房屋贈與被告,不Υ反法律規定,且法院審理的夫妻關系系雙方復婚以后的夫妻關系,故,房屋應屬于被告個人財產。
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評析:
小編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本案中,原、被告已經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了分割。?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是在被告脅迫或者欺詐之下與被告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故應認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Υ反法律的規定,而且該協議已經在民政部門予以備案,其效力高于雙方當事人私下協議,故對協議應當予以支持。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應以雙方當事人協議生效時轉移,而離婚協議一經訂立并在婚姻登記部門備案即生效。故該財產應作為被告個人財產。雖然,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進行了復婚登記,但是,復婚登記只是結婚登記的一種形式,不會因為雙方當事人的復婚而將雙方當事人的個人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邵海州?龔*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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