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拐賣兒童買器官是什么罪?
倒賣兒童器官的行為是非常的不恥發的,只要是滿了16歲的人那么就會構成人體器官犯罪的,這個罪名要是達到了嚴重的情況的,那么就是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了。本罪名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范疇。
鑒于涉及人體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已嚴重威脅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規定了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
二、倒賣兒童器官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滿16周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2.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我國著名刑法學者趙秉志教授認為,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為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他認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組織行為和出賣行為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為在本質上對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對危害后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則持的是一種“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與“組織行為”的積極性相沖突。筆者也贊成趙秉志教授的觀點。本罪中的“組織”和“出賣”行為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對于犯罪結果更是積極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對于故意應該縮小為直接故意比較合適。
3.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盡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并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于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于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盡管《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納入分則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更多的是保護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但筆者認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國家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程序。
4.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在這里有需要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分子存在拐賣兒童的行為,就已經構成了嚴重的違法犯罪事實,對于相關情況的處理上,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辦理,但涉及到買賣器官的行為,還需要對相關情況進行合法的判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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