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學者對于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無論收益屬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和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3]而有的又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夫妻雙方,而不是僅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4]史*寬先生認為,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的孳息為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的孳息仍為特有財產。[5]筆者綜合國外立法和學者的觀點認為,對婚前財產收益的歸屬,不應按收益的性質來區別對待,而應按對收益取得是否承擔相應義務來劃分。對一方沒投入時間、精力的收益如利息、股權分紅等應為個人財產;對雙方都投入了時間、精力共同經營、管理后取得的收益則應由雙方共同分享。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動產房屋交換價值同時受人為和客觀因素的影響。人為因素表現在夫妻雙方共同對房屋進行的占有、維護和裝修等,并排除他人對建筑物的非法侵害,使房屋維持其一般使用價值并優化??陀^方面受國家宏觀政策的調整、土地價格的變化和供求關系的制約,房屋的價值得以變動,給購房人帶來了一定的收益預期。盡管受到人為因素和客觀方面的影響,房屋價值變動的前提條件是房屋的完整健全存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所居住的房產實際上屬于一方所有還是雙方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對房產進行共同管理和維護。即使是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婚后另一方愿意共同償還貸款,表明其主觀是以房屋所有人參與房產的實際維護和經營,且對方對此明知并接受。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尚未解除前,夫妻雙方對共同居住的房產均投入了相當的時間、精力共同經營和管理。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產的增值收益孳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夫妻雙方均有獲得此收益的權利。具體在本案中,結婚期間房產的增值收益額為140-100=40萬元,由雙方共同分享該房產的增值收益。根據物權的登記公示效力,房屋的產權沒有變動,王先生是該房產的合法所有人,不因婚姻關系的締結或解除而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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