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必承兌的匯票
不必承兌的匯票是指,持票人無須請求承兌就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權或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匯票。見票即付的匯票便是這種匯票。因為在見票即付的匯票,只要持票人向付款人提出,即可請求付款,所以沒有事先請求承兌的必要。按我國《票據法》第40條第3款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2)禁止請求承兌的
出票人可在出票時禁止提示承兌或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2條第2款規定:"除匯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某地點付款外,或除匯票開立為見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兌。出票人并得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因為出票人與付款人在資金關系上常有約定,如在資金尚未送到付款人時請求承兌,付款人即不予承兌,所以出票人可以規定在指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
(3)應當請求承兌的匯票
應當請求承兌的匯票,即指持票人必須在請求承兌并經付款人承兌的前提下才能請求付款的匯票。這種匯票大致有兩種:
1)匯票上記載有"應請求承兌"字樣的。多數國家的票據法規定,匯票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可以在匯票上記載"應請求承兌"。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2條規定:"匯票出票人在任何匯票中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并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的期限;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兌,所有背書人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并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
請求承兌之所以必要,是因為出票人在出票時并不以通知付款人為要件,因而有必要使付款人知道其所可能承擔的票據義務,早日作出是否于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的表示(承兌)。持票人請求承兌,無異于通知付款人。從另一個角度講,在承兌之前,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對持票人十分不利,因而持票人也愿意請求承兌,以使自己的權利早日得到確認。
2)注期匯票。前已論及,注期匯票即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這類匯票,必須在付款人"見票"后才能決定付款日期,請求承兌就是使付款人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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