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雖然將匯票、本票和支票進行統一立法,但是,對支票所作的特殊規定比較多,體現了支票與匯票的不同。就支票的出票而言,從形式上看,與匯票、本票的出票一樣,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據,并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但是從內容上看,支票出票的立法涵義與匯票、本票不同。匯票的出票是指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行為,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擔支付本票金額債務的票據行為,而支票的出票則是指出票人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無條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行為。從票據法理論上來說,我們認為,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在支票上記載法定事項并簽章后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它是創設支票關系的基本票據行為。
由于支票以銀行機構為付款,其基本作用為即期支付工具,因此,支票的出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支票的出票以出票人與付款銀行之間的賬戶合同關系為基礎。支票關系建立在出票人與其開戶銀行之間的資金關系基礎上,支票出票以出票人與其開戶銀行之間的賬戶合同關系為基礎關系。根據我國有關的票據法規,支票的出票人只有在與付款銀行之間具有真實的資金關系,在付款銀行存有“可靠的資金”的情況下,才可簽發支票,法律禁止透支簽發超過其在付款銀行實有存款的空頭支票。
其二,支票在記載事項與格式上不同于匯票。按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支票上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通常少于匯票和支票,通常允許由出票人授權后手持票人補記支票金額,且不以收款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這些規則均便于支票的出票和使用。按照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由出票人授權持票人補記,支票可以不記載收款人成為無記名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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