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機構的組成有哪幾部分
(一)重整人
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人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對外代表重整公司,并負責保持公司營業。因此,重整人的選任是重整工作中的一件大事。
關于重整人的選任,目前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公司原董事續任重整人;二是由法院從適于履行該職務并無利害關系人中選任。從便于開展重整事務的角度出發,重整人的選任-宜提倡“唯賢是舉”的原則,原董事會中可有部分董事充任,以充分發揮其熟悉公司具體情況的優勢。當原董事不適于擔任時,則由法院予以指定。
重整人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并執行重整計劃,行使公司的財產處分權和事業經營權,并接受重整監督人的監督。
(二)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是由法院選任的監督重整人執行職務的人。其主要任務是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對監督人的選任,世界各國均規定由法院從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并無利害關系人中選任,實務上多為律師、會計師或金融機構。重整監督人一方面對重整人的工作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其本身也須受法院的監督和指導。
(三)關系人會議
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其地位相當于公司重整前的股東會,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
與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相比,關系人會議的職權較為單一,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具體包括:聽取公司業務、財務報告以及重整意見;審議、表決通過重整計劃以及其他有關重要事項。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應以出席會議的絕對多數贊成方可生效,普通決議半數即可通過。同時,股東出席關系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公司須有資本凈額,否則,股東只能出席會議而不能行使表決權。
上述三機構是公司重整期間的必設機構,重整結束后即行終止。除此之外,有的國家法院在裁定重整前,還可任命一個臨時機構——檢察人,負責調查公司是否有重整價值,并提出報告供法院參考。在法院駁回重整申請或做出重整裁定并列席第一次關系人會議后,即告終止,因此不將其列為公司重整的必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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