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3款的規定,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類型:
一種類型是債務人起訴,即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有些人表示了不同的見解,認為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債務人不應對管理人的工作提出異議和訴訟。筆者認為,管理人系破產財團的代表,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相對獨立和中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代表債務人,也不代表債權人,因此,管理人在審查債權申報資料后編制債權表,是履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職責行為,并不代表債務人的意思。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對于申報債權是否真實、合法或者具有強制執行力,直接影響債務人的清償數額和和解協議草案、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在清算程序中,對申報的債權是否真實等做出承認或否認的表示,直接關系形成破產原因的因素和債務人高管人員的破產法律責任追究,因此應賦予債務人異議權。在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而提起訴訟的情況,原告應列債務人,被告應列特定的受到異議的債權人,如有多個受到異議的債權人可列為共同被告。基于管理人的中立地位,此項訴訟不應由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而應由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因為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法人人格還在,只是其行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如果債務人的法人機構已無法運轉,債務人的股東或出資人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
另一類型是債權人起訴,即債權人或者職工對債權表或清單中記載的債權存在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債權人或者職工對債權表或清單中記載的本人的債權存在異議,這種情況下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應為異議債權人或者職工,被告應為債務人,根據現行《企業破產法》第25條第(7)項的規定,應由管理人的負責人作為訴訟代表人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如果有其他異議人否認其債權的,可將其他異議人作為第三人。第二種情形是債權人或者職工對債權表或清單中記載的其他債權人或者其他職工的債權有異議,因其他債權的存在與否或者數額的多少,直接影響到異議人的受償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應允許異議債權人或職工對債權表或者清單中記載的他人債權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應為異議債權人或者職工,被告應為其他債權人或者其他職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并由管理人的負責人作為訴訟代表人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如果有其他異議人,可將其他異議人作為第三人。
上述訴爭內容往往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既已存在,還有一種情形在出臺破產法司法解釋時應予明確,即受理破產申請管理人接管破產財產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管理人履行職責有異議而產生的訴訟。筆者認為,應列管理人為被告,應賦予管理人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
在不同的情況下,即債權人起訴或者債務人起訴,確定方式是不同的。希望這些內容可以幫到您。如果您的問題比較復雜,我們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前來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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