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產法上各種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平衡
因破產法是對債務人財產的一次性概括處理,因此,各種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沖突在破產法上尤為突出,主要表現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債權人與出資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債權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有擔保債權人與無擔保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與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間的利益平衡、共益債權人與一般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管理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職工利益與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平衡等。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矛盾與平衡性制度安排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矛盾與沖突是各國破產法上表現最突出的沖突之一,特別是將自然人列為破產法適用對象的國家,尤其如此。這主要是因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破產債務人的財產由債務人掌握,他有廣泛的處分權,得為一切處分財產的行為。當其瀕臨破產時,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如為了破產程序結束后保留更多的財產或者對于與自己關系較近且將來有利益關系的債權人進行清償等,惡意處分財產而損害債權人的行為較為普遍,例如轉移財產,放棄財產權利,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等。
若任其存在,對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公,故破產程序特規定法律救濟制度,以維持各債權人之間的公平。而這種平衡性救濟制度主要表現為撤銷權制度或者無效制度與追究分配制度。
1.撤銷權制度或者無效制度的原理與立法體例
撤銷權制度和無效行為制度,反映了破產程序的開始對債務人在程序開始前所為的有害于債權人之行為的效力,即程序開始的無溯及力主義及溯及力主義。而在破產法理論上,程序開始有無溯及力,向來存在兩種相互對立的立法主義。以德國法為代表的學者認為,程序的開始剝奪了債務人管理和處分其財產的權利,故程序開始的效力只能及于債務人在程序開始后所為的行為,對債務人在程序開始前所為有關財產的行為,不生影響。這就是著名的無溯及力的立法原則。這一原則對大陸法系各國的破產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為許多國家所推崇。以英國法為代表的學者提出了與之不同的另一種理論,即溯及力原則(doctrineofrelationback),程序開始剝奪債務人管理和處分其財產的效力及于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債務人之有關財產的行為,并使之歸于無效[6].溯及力原則派生出無效行為制度,無溯及力原則派生出撤銷權制度。
我國原破產法(試行)采用溯及力原則,即無效制度;而2006年破產法則采用“雙軌制”,于第31條規定了撤銷權制度,并于第33條規定了無效制度。
2.無效行為或者撤銷權行使的范圍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33條的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而根據我國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償轉讓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
破產法之所以作這樣的劃分,主要是考慮到,第31條所列舉的行為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而若將第33條規定的行為也限制在這一期間內,顯然是不合理的,應該在任何時候都是無效的。
3.在規定撤銷權制度時應考慮的其他平衡性因素
在規定撤銷權制度時,還應當考慮到債務人、債權人與第三人及其他制度的平衡因素。這些因素主要是:
(1)時間因素。我們可以想像,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往往會產生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財產性行為意識,并往往付諸實施。但在有的時候,債務人是否產生詐欺債權人的念頭以及什么時候產生,都是難以證明的事實。因此,法律如果將程序開始前的時間規定的過長,往往會影響其他第三人利益,對社會關系或者社會經濟秩序也非常不利。因此,如何確定這一時間,就是一個需要平衡各種因素而作出抉擇的問題。我國破產法規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而1986年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由此可見,2006年破產法更加注重保護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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