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裁定具有廢止與債權有關的期限的效力,根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
即使原債權設定了某種期限,亦不影響成為破產債權。如在破產宣告時,如果債權原定的清償期限尚未屆滿,視為已到期限債務,債權人可以申報債權。只是在確定債權額時減去未到期利息。《破產法》第32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確定破產債權的時間界點是破產宣告。根據《破產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㈠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終結整頓的;
㈢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在破產宣告時,如果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仍可申報債權,其是否實際參加破產財產分配,則看在破產清算期間條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未成就情況下,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均將不能實際對破產財產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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