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經濟就是競爭經濟,優勝劣汰則是市場競爭的基本法則。當企業支付不能時,破產清算是企業退出市場,擺脫困境的唯一選擇。我國于1986年出臺了第一部《企業破產法(試行)》,由于歷史條件的局限性和理論準備的薄弱性,該部破產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諸多缺陷。破產案本來就是眾多矛盾、利益的結合點,再加上我國正處在經濟體制轉型,國企改革全面鋪開的大背景之下,國企破產成為政府對企業進行改制的一種重要手段,其間穿插了很多行政行為。這些都使得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千頭萬緒,我們只能是在實踐中摸索方法,探索前進,總結我們在審理破產案件中的經驗。筆者認為處理好破產案件應當把握好以下幾個問題。一、抵押效力的認定為保障自己債權的安全性,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轉移占有而作為債務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可就該擔保財產的價值享有優先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財產作擔保而不轉移占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抵押。破產案中,抵押效力一經確認,抵押權人就享有抵押物的別除權。抵押物也不成為破產財產,不進行分配。因此,抵押效力在破產案中成為一個倍受債權人關注的問題。(一)法律規定可以進行抵押的財產范圍1.土地使用權的抵押(1)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可以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能否抵押,如何抵押,這在理論界是存在極大爭議的問題。但《擔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可以抵押”,《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二條規定:“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國家授與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可見立法規定,國家授權企業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可以進行抵押的。(2)企業以撥劃或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程序應有所不同因為土地性質的不同,在抵押程序上的要求也不同。企業以有償出讓的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設立與公示程序,抵押效力應得到法律上的認可。而在我國,國有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較少,僅占土地供應總量的10%左右,大量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來源于行政劃撥。對于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擔保法》規定可以進行抵押。但企業對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只有代管權而沒有處置權,像抵押這樣涉及重大物權關系的(擔保物權)處置必須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沒有經過審批的抵押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除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之外,還應該具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企業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應認定抵押有效。2.對于房屋的抵押在物權關系上,房屋的最大特點就是對土地的附著,與土地具有不可分割性。當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的買受人各異時,房屋所有人必須取得了土地使用權。鑒于此,我國的立法在流通領域對土地和房屋進行統一規定,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而當房屋附著的土地的抵押效力存在瑕疵,那么關于房屋的抵押效力也必然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如果建筑物附著于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對于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需履行法定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建筑物附著于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亦應認定有效。”可見,對以劃撥土地之上的房屋進行抵押的效力認定是以土地的抵押效力認定為其前提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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