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將污水有毒污水倒入河中
重慶兩名男子擅自將23噸有毒有害的廢水倒入河內,導致該河段被污染,檢察機關遂以污染環境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查明,屈某系運輸業從業人員,彭某系屈某雇傭的一名罐車駕駛員。2012年8月2日,彭某駕駛屈某所有的罐車向重慶某公司運送了鹽酸后,按照屈某的安排,將該公司23余噸的廢水裝入罐車。后因罐車出現故障,屈某指示彭某將車開到重慶大足區進行修理,并想辦法處理罐車里的廢水。罐車修理期間,屈某多次電話聯系彭某詢問廢水是否已處理。2012年8月6日晚,屈某以第二天要用車為由,再次催促彭某想辦法處理廢水。7日凌晨,彭某將罐車開到大足區某橋處,將罐車所裝的23余噸廢水傾倒入橋下的河溝內,并將情況報告給屈某。后經鑒定,彭某傾倒的廢水屬于有毒有害物質。(來源:律霸網)
污染環境罪怎么處罰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第七條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本案中,彭某違反國家規定,傾倒屬于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23余噸,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彭某的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屈某明知彭某無經營許可證,仍委托彭某處置有毒有害廢水23余噸,嚴重污染環境,屈某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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