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關系主體的特點
與婚姻關系主體相比,家庭法律關系主體除了范圍要廣闊得多以外,其突出特點是主體身份往往具有多重性以及權利義務內容往往具有可變性。一方面,除了夫妻雙方的身份是單一的以外,其他的家庭關系主體的身份都可能是多重的。比如一個成年已婚男人或者女人,對父母而言是子女,對配偶而言是丈夫或者妻子,對子女而言是父親或者母親。他們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充當著不同的角色,因而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在家庭關系主體中,除了夫妻之間權利義務的范圍是不變的以外,其他家庭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的范圍是隨著情況的變化而變化的。比如,一個人未成年時是撫養關系的權利人,在他成年以后就可能成為贍養關系的義務人。
應該特別指出的是,身份關系的平等性是我國法律中家庭關系主體的一個鮮明特點。不僅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他家庭關系主體也都具有獨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民事權利能力。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權利,又是父母的義務,并且設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遺棄等等條款,嚴格禁止親權的濫用。這和古代法律,甚至和一些西方國家的當代法律都有原則的區別。眾所周知,早期羅馬法的家父權是相當強大的;中國古代的家長擁有對家屬、尤其是卑幼的一定限度的人身處分權,以及家庭共有財產的絕對管理權。即使在當代,有的國家仍然在法律中設定了家長權條款。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31條規定:“共同生活的成員依法律或約定或習慣有家長時,其家長有家長權。所有有血親姻親或依契約受雇傭的傭人或因類似關系而與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須服從家長權”。雖然我國在某些情況下仍然有“家長”或者“家屬”的說法,但都是出于習慣,比如對未成年人而言,所謂“家長”大體是指其監護人;而一般所講的“家屬”往往是“配偶”或者“近親屬”的俗稱,它們不是法律概念,沒有法律上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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