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就明確了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請求范圍限定于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精神損害則被排除到了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之外。2000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些規定將精神損害賠償嚴格界定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外。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駁回。那么隨著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實施,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法律訴訟中進一步得以擴大、得以確認和保護,越來越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仍然契爾不舍地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二、我國法律并沒有完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
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該條并沒有將經濟損失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也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外。筆者認為,這是立法的本意。
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我國《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也就是說,不僅僅是物質損失,對非物質損失,同樣應予以賠償。2001年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又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受案范圍擴大到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等違反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那么刑事犯罪中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傷害案件、故意殺人案件、強奸案件等也涉及到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也就是說,根據該解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遺憾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無一法官適用上述規定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予以保護,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解釋,尤其是大多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受案范圍的司法解釋將當事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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