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問題的立法現狀長期以來,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般不認可刑事被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觀點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可見,我國現行民事附帶刑事案件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F代刑法理論認為,刑法的根本價值在于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雖然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有必要以刑罰制裁,但不應忽視對被害人個人正當權益的充分救濟。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往往大于對其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因此,法律只賠償物質損失而不賠精神損失違背了法律對正義價值的追求,不利于人文關懷在法治社會中的實現和營造。[2]二、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一)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解決與犯罪行為相關聯的民事責任問題,使之能夠減少訴訟成本,方便當事人,以利于民事賠償的及時解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允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同樣也是為達到上述目的。否則受害人就需要另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來索賠,這就增加了訴訟成本,浪費了司法資源,弱化了犯罪分子民事責任的承擔,同時也背離了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二)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協調法律體系內部矛盾的客觀要求。一般情況下,對于同一損害事實,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卻不可以,其結果是法律體系整體上的不協調。在某些特別法領域,如交通事故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受害人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一般法領域則不可以,結果是法律體系局部也不協調。[3]完善的法律體系應是各個部門法律的有機結合,其內在邏輯應該是統一的。因此,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刑事法律的范疇,是完善我國法律體系的客觀要求。(三)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國際立法慣例。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自德國民法典明確指出“非財產損害”可以獲得賠償以來(第847條),精神損害可獲得物質賠償的觀念已經為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接受。[4]三、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可行性(一)有成熟與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作為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這就為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制度提供了依據,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已經日臻成熟和完善。因此,在立法上無需對《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徹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術上的障礙,只需對其有關損害賠償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即可。(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必要的社會條件。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使依法治國、人權保障觀念深入人心。由罪犯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既可以減輕罪犯的負罪感,有利于罪犯復歸社會,又增強了對被害人的保護力度,使他們能盡快擺脫受害者心理,對社會、對他人、對自己重新充滿信心,這些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大有幫助的。[5](三)國外的先進立法為我國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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