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現代立法的發展趨勢。現在非財產損失作為損害賠償的范圍已經成為世界性潮流。應順應世界立法的發展趨勢,將精神損害賠償引入我國的附帶民事訴訟中來。
(二)實行精神損害賠償不是將公民的人格、名譽當成了商品。人格和尊嚴不能等價交換并不等于說對損害人格和名譽的行為不能用金錢來補償。補償不是以等價交換為基礎,補償的范圍不限于有價損失,也不囿于金錢補償。
(三)實行精神損害補償有利于緩解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單靠給被告人以刑罰懲罰是不能彌補的,如果用精神補償的辦法,則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過失性傷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對受害人沒有多少意義,重要的用民事賠償撫慰被害人。
(四)實行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被害人通過司法程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法律不賦予被害人這樣的權利,那么在犯罪行為發生后,可能會有兩種情況供被害人選擇,一是通過“公了”給被告人刑事處罰但自己得不到賠償,二是通過“私了”不給被告人刑事處罰但自己能得到物質賠償,兩者權衡之下,可能很多刑事被害人會選擇后者。所以,應當從法律上賦予被害人這樣的權利,使被告人既會受到刑事懲罰,又能使被害人獲得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這也應當是被害人最愿意做出的選擇。
(五)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有法律依據的。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與此相應,我國刑法在規定了侮辱罪、誹謗罪和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的同時,在第三十二條又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給予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這說明,我國刑事立法已經對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有所規定。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表明我國民事法律承認并肯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因此,刑事法律附帶民事訴訟方面應當與民事法律的規定接軌,吸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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