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法行為作為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任何人違反《民法通則》第98條、《解釋》第1條的規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損害,這種行為就具有違法性,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所謂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是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其結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實踐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為,都是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所謂侵害健康權的行為,是指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外部組織的完整、內部生理機能的健全、影響他人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功能正常發揮、生命活動的正常維持等行為。所謂侵害身體權的行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影響他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體組成部分的行為。(二)精神損害事實一個人的身體受到傷害,導致肢體殘廢、容貌被毀,會同時造成巨大的肉體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終身悲傷壓抑、了無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種情形,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為植物人,失去嬰兒的母親因精神極度痛苦成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沒有精神損害?一個人因受傷害成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喪失了正常的思維和感覺,喪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對他而言,已無所謂歡樂與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認為“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視同死亡的情形”,因此就不應存在精神損害。但是,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權行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間的悲歡離合、喜怒哀樂、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剝奪了,雖然不是一種積極的精神損害,卻是一種消極形態上的精神損害。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實上很難舉證,若固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其結果使人格權利制度形同虛設,故法官有權以法律手段來推定損害是否發生而無須當事人證明。但法官必須依據社會普遍認可的常識作出判斷[5]。具體可從三個方面來評價精神損害事實:一是社會上人們對受害人的不利評價或社會評價降低;二是社會適應不良,受害人的社會適應能力下降或喪失;三是受害人機會利益的損失。(三)違法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客觀現象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這種聯系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此為必然因果關系說。但該理論并不能完全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因為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是通過無形的、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其必然性并不明顯。若固守該理論,其結果是使本來完好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必然因果關系理論下徹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實施。在西方,因果關系理論隨工業化發展而不斷豐富,在因果關系諸理論中,流行最廣并被普遍運用的是“相當因果關系說”。該學說認為應當以在相同條件下有發生同樣結果的可能性來確定因果關系。對“相當”的理解又有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和折衷標準之界定,其中客觀標準說為通說。該學說是一個開放性的理論,它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善于無限地擴大加害人的責任范圍,在依社會一般觀念應由加害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法官將盡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擔此責任。與此同時,隨公害法的興起,在日本出現了“蓋然因果關系說”(有學者稱之為因果關系推定)。該學說認為只要由原告證明侵害行為與權利損害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因果關系的可能性即可。此時舉證責任倒置于被告,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即推定為有因果關系。這就把對被害人的保護推到了極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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