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侵權行為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近年來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的問題日益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要求通過立法規制網絡侵權。本法適應這一要求,設立本條。本條設3款: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該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款規定受害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權利,及網絡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即可免于承擔侵權責任;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判斷采取措施之是否“及時”及計算“損害的擴大部分”,應當以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之時點為準。
第三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要件:一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二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判斷被告是否“知道”,應采客觀標準即網絡服務行業的其他經營者處于同一情形是否“知道”,而不是主觀標準即被告自己當時是否知道,自不待言。
但考慮到現代互聯網信息爆炸的實際情形,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過高、過嚴的注意義務并不現實,從本條3款規定的內容及安排順序解釋,無論是判斷被告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判斷其是否“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均可以“接到通知”為基準。“接到通知”,即構成“知道”,“接到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即應判決該網絡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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