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一次將網絡侵權作為特殊的侵權形態進行規定,其中涉及直接侵權責任、間接侵權責任以及網絡提供者的避風港原則等問題,并對責任主體及責任范圍進行了規定。
【法律分析】
首先,網絡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即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據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行為。故在判定直接侵權以及網絡用戶侵權時,法院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6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連帶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4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在確定網絡服務者承擔損失擴大責任時,應注意將網絡用戶責任與網絡服務者責任相區別。
【辨法析理】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一般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信息通道或平臺;另一類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信息內容服務。對于前者的行為,其本身并不對傳輸或存儲的信息進行主動編輯、組織或者修改,全部內容都是由網絡用戶提供,例如網絡上的BBS、論壇等。對于后者的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網絡用戶提供內容或者產品服務,其提供的內容和產品是該網絡服務提供者自己主動編輯、組織、修改或提供的,其對于內容是熟知的,且對該信息負有責任。
對于直接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一款規定的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責任,該責任的承擔,與上述網絡用戶的責任承擔并無區別。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符合責任制構成要件而且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就應承擔侵權責任。
此外,在直接侵權責任形態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疏于盡到對于危險行為及情況的告知或管理義務,也可能承擔侵權責任。例如,告知部分內容可能不再適合特定的網絡使用者及不適合瀏覽的人群,對于可能引起青少年網絡成癮的一些網游,應該在游戲時間上有所控制或是在游戲過程中盡到提示義務,否則,視為未盡注意義務,存在過錯,依據過錯歸責原則承擔直接侵權的責任。
對于損失擴大的責任,主要指為網絡用戶提供信息通道或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法律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這類責任的構成,應首先注意對于“通知規則”的認識。這是采取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適用“避風港”原則的體現。法律對于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實際上平衡了網絡產業發展和私權保護。對于為網絡用戶提供信息通道或平臺的服務者,其主要服務是提供信息交流的平臺,對于網絡用戶的行為進行一般監管,但是對于發布信息的真實性不予審查。因此,網絡服務者如果只起到“公共通道”的作用,對所傳輸的信息提供自動的、不加修改的服務,在所傳輸的第三方的信息構成侵權時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承擔的責任,是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法律應該規定限制其責任的法定事由,以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進行抗辯,不應該要求其承擔類似出版者的責任。被侵權人發現網絡平臺中的信息侵權時,只有向網絡服務者通知侵權事實,此時才可視為網絡服務者對該侵權信息存在“采取適當措施”的注意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有可能產生侵權責任時,未被侵權人通知時。對于“通知”,應由被侵權人進行舉證。關于通知的形式,國務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要求是書面形式。筆者認為,該條例系出于保護著作權所設立,故對于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時的通知,可以不以書面形式,以內容明確和完備為標準即可。當被侵權人發出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推定為已經明知,如果網絡服務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觀上有過錯而沒能履行自己合理注意義務,客觀上對損害的擴大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應當就損害擴大部分,與侵權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對于“及時”及“采取必要措施”的認識。“及時”和“采取必要措施”,是指一旦被通知信息侵權,馬上迅速地將侵權信息清除或禁止第三人訪問或是封存。若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能盡到及時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的義務,則對于通知之后造成的損害與網絡用戶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處是對于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通知之前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應該由網絡用戶侵權人承擔。在訴訟中,雖然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責任承擔上有所不同,但仍應作為共同被告。在法律文書中,應該就網絡用戶的單獨責任,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進行分別列明。若被侵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但事后證明網絡用戶的信息并不存在侵權行為,而必要措施侵害了網絡內容提供者的權利。應當由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其承擔責任之后,對通知人有追償權。
對于間接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知道規則,就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必要措施,任憑網絡用戶利用其提供的網絡平臺實施侵權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對于該網絡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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