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學生、依法由受害學生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學生的近親屬。在學校遭受人身損害的學生,既有在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的幼兒,在小學學習的小學生,也有在中學學習的初、高中青少年和在大學就讀的成年人大學生。我國法律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滿十八周歲的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校學生除大學生外一般都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賠償權利人,應是遭受人身損害的學生、依法由受害學生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學生的近親屬。這一范圍內的人有權向加害人提出民事賠償要求,也有權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事訴訟。未成年學生遭受人身損害所提起的民事訴訟,其監護人應為法定代理人,所有民事訴訟行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二)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學生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后,只有正確確定賠償義務人,才能使糾紛得以順利的解決。在糾紛處理實踐中,不同原因引發的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實際賠償義務人也不相同。
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學校未盡管理和保護義務,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在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如果學校確無過錯,學生也沒有過錯,可以適用公平原則,讓學校和學生的監護人適當分擔民事責任。學校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應以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為界定標準,在某些特殊場合,如學校組織學生到校外參觀或者參加體育比賽,學校也應承擔責任。在認定學校過錯上,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區別對待。對幼兒園,要求其盡最大義務去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在中小學里,則對學生要求相對嚴格;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大學生,學校僅對校屬設施負有注意義務,對學生之間引發的人身損害,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學生進入校園后其監護權并沒有轉移給學校,學校只是行使了與教學有關的教育管理職責。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造成其他學生人身損害的,仍然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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