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人身損害而應承擔的責任。
一般來說,人身損害案件都有可確定的責任人,應根據責任人主觀上的過錯對人身損害的發生有無因果關系,來確定應不應當承擔責任;要根據主觀上的過錯對人身損害的發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大小。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未成年學生致人損害時,其監護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也包括被侵害人自身如果也有過錯,就構成了雙方甚至多方的混合過錯,其自身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2、第三人責任
顧名思義,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人身損害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人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視具體侵害行為而定。一般分為三種情況:
其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該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
其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其監護人則應承擔責任。
其三:在校園內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地點,或者活動往返途中遭到動物損害或遭遇產品質量事故,動物主人或者挑釁動物的人,產生質量事故的生產者、銷售者則自然成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
3、學校的責任
學校的責任是指學校本身、學校教師以及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過錯行為,從而導致校園人身損害發生所應承擔的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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