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主和包工頭往往都覺得不應該由自己承擔責任,調解比較困難。受害的農民工一方,有的起訴房主,有的起訴包工頭,多數把房主和包工頭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兩方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此類農村建房事故中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理論上爭論較大,實務中判決理由和結果迵異。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包工頭賠償,房主無責任;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由包工頭與房主共同賠償,互負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里有兩個問題需要弄清楚,一是承攬關系的認定;二是對定作人過失的理解。關于第一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其他相關建筑法律法規也大多明確不適用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筑活動,所以農村中普遍存在的“土師傅”建私房并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發包與承包關系,界定為承攬關系似乎更為恰當。房主與工頭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攬合同,雙方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房主是定作人,包工頭是承攬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賠償,定作人對定作、選任、指示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對定作人過失的理解問題,依照現行的建筑法律法規,對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必須要由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施工隊承建,那么法律如無禁止性規定,應當推定農村低層住宅建筑活動可以由個體工匠承攬,事實上,農村中低層房屋的建筑并不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農民們也大都愿意將房屋交給他們比較信任的有一定技術水平和建房經驗的工匠來做,故要求房主必須選任具備資質(目前個體工匠資質行政審批的規定已經取消)的承建人是不現實的,將此義務加于房主身上有失公允。審判實務中,認定房主是否承擔責任可以從房主在建房活動中是否存在定作過失或指示過失來考慮,但需從嚴把握,不能只顧同情受害者而忽視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房主作為定作人不是賠償責任主體,而應由作為雇主的包工頭,對建筑民工的損害獨立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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