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26日傍晚,王-浩駕駛電動自行車載其妻下班回家,在某公司門前廣告牌北立柱西南側與從該立柱西側由北向南穿越馬路的劉某相撞發生事故,致劉某受傷,王-浩的電動自行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王-浩即報警,交警到達現場后,王-浩與劉某又向交警表示雙方愿意協商解決,不要求交警部門處理。后劉某到如皋市人民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左臏骨骨折,并于當天住院治療,至2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王-浩共支付給劉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誤工補助費等,合計7792.49元,此外王-浩修理電動自行車用去90元。2005年11月王-浩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設置廣告牌的公司及廣告牌的管理部門如皋市建設局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7882.49元。
[審理]
原告王-浩訴稱,該廣告牌所屬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設置廣告牌立柱,嚴重影響行人視線,防礙交通安全,如皋市建設局作為戶外廣告的管理部門,未盡管理之職,未能及時排除交通隱患,應對自己之損害共同承擔責任,故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公司辯稱,王-浩不是事故中的受害人,因此無權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事故路段的廣告牌非自己設立,且自己在本案中并無任何過錯,與劉某的受傷也沒有因果關系。劉某受傷是王-浩所造成的,因此王-浩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義務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王-浩在與劉某發生事故后未申請交警作出責任認定而自行協商解決,雙方已經根據相關責任進行了賠償,現提起訴訟缺乏事實依據,應當駁回王-浩的訴訟請求。
被告如皋市建設局辯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發生與自己的管理職責之間無因果關系。且自己并不是該道路的管理部門,對道路上設置的廣告牌沒有管理和維護的責任,因此將自己作為第二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請求駁回王-浩對建設局的起訴。
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浩與劉某發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王-浩與劉某表示愿意私下協商解決,不要求交警處理。公安機關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事故原因亦未能得到科學客觀的分析認定。王-浩在自愿賠償了劉某的損失后,以廣告立柱影響視線導致事故為由提起訴訟,庭審中僅有王-浩的陳述及劉某的證言,不足以證實王-浩的主張,王-浩無證據證實廣告立柱與其和劉某之間的事故有因果關系,因此對王-浩要求兩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的請求,法院難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去年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撤離現場的,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一些小的交通事故糾紛,允許當事人雙方就賠償問題自行協商解決,也就是平常俗稱的“私了”。“私了”對于許多小的交通事故糾紛盡快調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的缺陷。許多當事人在協商達成私了后,才發現人身財產有新的損失,或發現是其他原因導致事故的發生。由于當時私了未請交警部門到場,故而對于事故原因與責任未能得到科學客觀的分析認定,從而給自己索賠和向法院起訴都增加了舉證難度。所以,當發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會產生不可立即預見的人身財產損害或存在其它引發事故的因素時,當事人應當及時請交警部門對雙方責任、事故原因進行認定,而不是草率地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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