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虛假廣告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如果生產者、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即觸犯了刑法第140條的規定,同時生產者、銷售者又以虛假廣告的方法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欺騙宣傳的,在此情況下只能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能再定虛假廣告罪。因為凡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通常都有以噓假廣告作欺騙宣傳的行為,這符合牽連犯的規定,故擇一重罪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的原則。但是對于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來說,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仍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單獨成立虛假廣告罪。
二、虛假廣告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給消費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利用廣告做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利用廣告做虛假宣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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