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請求權的時效理論與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均存在著互相矛盾的現狀,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現在通行的學說,權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兩項要素所構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權利人支配標的物、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也就是:這個法律之力就債權(相對權)方面來說指的就是請求權。在這個通行的學說下,作為法律之力的請求權與債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設立時效的目的和理由是為了維護既存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也就是說,設立時效是在私權保護方面與社會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義(私權利)為代價保護社會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并不違背民法時效制度的本質和市場經濟的要求。
(三)根據德國學者**沙伊德提出的請求權的內涵本質來看,是為了在請求權這個概念的幫助下使用羅馬法和舊的普通法中的“訴權”,從**沙伊德的觀點來看,請求權指的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至少在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在使用請求權這一基本概念時,所指稱的也是如此,大陸法系現在通行的學說也是如此。所以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才把請求權寫進了作為實體法的民法典。
(四)中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們論述請求權時,繼受了德國理論,實際上主要是從請求權在實體法的角度來論述,忽略請求權在程序上的功能。請求權首先當然說明了一種實體法上的地位,但同時它也表明了一種程序上的功能,誠如拉*茨所指出的:“這個概念不僅表明一種客觀(實體法)上的權利,而且也表明一個特定人針對他人的特定請求可以通過訴訟來主張和執行,《德國民法典》的請求權的概念就是如此……盡管請求權時效的實際意義在程序中更為明顯,但民法典仍然是將請求權時效作為實體法的制度加以規定的,這樣一來,就使以訴訟法的觀點來考慮程序問題的重點轉移到實體法的考慮上來?!狈浅_z憾的是,包括德國、臺灣地區以及中國的民法學者們,對請求權進行論述時,大多數并不對這一明顯的具有程序法上功能的請求權的意義作出深入的探討,以致造成理論和實踐中的脫節和混亂的狀態。
(五)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對于請求權的反對權——抗辯權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這些規定應該是請求權的主要問題之一。因此,只從請求權這一單一的角度,無法說清請求權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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