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在處理無效合同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適用的前提是,無效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而這種情況下,基于合同無效產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合同有效時的合同權利在實體上有利益重合之處,也就是說,合同履行期間屆滿之時,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債權人都已享有債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經具備了行使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其理由在于保護當事人對合同的合理預期,合同雖然無效,但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使訴訟時效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由于該案不涉及合同履行后當事人又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請求返還財產等其他情形,所以,本案的判決理由僅對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情況下,無效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2)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前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并未提出賠償損失的請求,那么訴訟時效是否還應當從合同履行期間屆滿時起算呢?筆者認為,合同已經被確認無效時,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起算。因為合同的效力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界定,所以在合同尚未被確認無效之前,當事人往往不能預期到合同無效的后果,從而對合同的履行有合理的預期。但是,一旦合同被確認無效,債權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具備了行使條件,債權人再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未屆滿為由提出訴訟時效期間未超過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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