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在民間借貸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借貸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的期限的,則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對于上述兩種情況,目前司法實踐中做法統一,并未產生歧義。但司法實踐中,另出現了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在訴訟中并未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下,對于法院應否主動適用時效制度,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有的認為法院應主動適用時效制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則認為,被告未作抗辯,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法院保持中立,不應主動適用。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在審理中也無義務就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對被告予以特別釋明。司法實踐中,被告在一審中未就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視為其放棄該權利。如果原審被告在二審中以原審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的,二審法院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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