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容留和介紹婦女賣淫罪的區別是什么?
容留和介紹婦女賣淫罪的區別是客觀表現情況是不一樣的,前者是表現為容留這樣的一種情況,而后者是包括多種形式,范圍更加廣泛,《刑法》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立案標準閱讀全文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認定問題是否建立了賣淫組織。
無論是否有固定的賣淫場所,自治賣淫罪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組織者采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糾集的方法有多種,如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為多次組織其賣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實施的行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騙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騙性的,特別是在一些色情行業泛濫的地區,社會上存在數量較多的自愿從事或已經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組織者只需提供相應的條件,如設立變相從事賣淫的發廊、歌舞廳、洗浴按摩場所,就很容易糾集到賣淫人員,再進一步發展成地下妓院。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于發起、負責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的目的。
二、第七十八條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
(三)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
(四)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三、怎樣認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如:介紹他人賣淫的,定介紹他人賣淫罪;兼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為的,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引誘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關于強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規定處罰,定強迫他人賣淫罪。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賣淫的這種行為是絕對不允許的,我們國家是一個非常文明的現代社會主義的國家,千萬不能夠存在這樣的一種違法亂紀的行為,擾亂社會的正義風氣,所以介紹他人賣淫是非法的。
刑法中協助組織賣淫罪量刑標準
哪些行為屬于組織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罪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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