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據此,所謂自認,是指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作出明確的承認或默示表示,從而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訴訟行為。其構成條件如下:
1、必須是在訴訟中向審理本案的法官或相關人員作出承認。
2、必須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為真實。
3、必須作出承認的表示或默示。
自認的效力及限制
所謂自認的法律效力,是指一旦訴訟當事人對有關事實或訴訟請求作了承認,對有關當事人和法院所產生約束力。即一方當事人對于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不利己的事實,在訴訟中自認為真實的一種陳述。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一旦被對方當事人自認,就無須對事實進行舉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法官也受該自認事實的約束,必須以該自認事實為基礎作出裁判,不能作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
一般說,訴訟中的自認將產生以下幾個方面的效力:
1、直接拘束自認者效力,免除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對自認的一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別規定外,作出自認的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自認。
3、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應予確認并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而無需再另行調查證據。
在以下幾種情況下不發生的自認的效力:
1、應予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或者能夠基于推論而得知的事實。
2、人事訴訟案件。所謂人事訴訟,通常是指訴訟活動的開展直接涉及到對人身權利的確認的訴訟。由于人事訴訟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權利,決定了一個社會賴以維系的公序良俗,因此,各國法院一般采用依職權調查主義,不適用自認規則。如涉及婚姻關系案件、親子關系案件的訴訟不適用自認規則。
3、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4、在訴訟上已被證據證明為并非真實的事實。自認的事實如果被證明與真實情形不相符合的,自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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