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在隨著時代的變化,在不斷的改變,做出新的修改,對于偷稅罪也不斷的維護修改,以保證國家的收入和人們對自己的義務的認識,那么新刑法修改了偷稅罪有什么不同?對名字做出了修改,對逃稅的概括性表述,下數額標準也進行修改,面律霸具體帶您介紹相關內容。
偷稅罪修改內容的新舊對比
吸收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做法,考慮到打擊逃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同時有利于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修正案(七)對偷稅罪作了如下修改:
1.修改了該罪的罪狀表述,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不再使用“偷稅”一詞,而代之以“逃避繳納稅款”。
2.對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凹{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修概括為兩類:第一類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對這一類行為比較好理解,與刑法條文修改前的偷稅具體手段無大的區別,常見的如:設立虛假的賬簿、記賬憑證;對賬簿、記賬憑證進行涂改等;未經稅務主管機關批準而擅自將正在使用中或尚未過期的賬簿、記賬憑證銷毀處理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二類行為是“不申報”,是指不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的行為。這也是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一種常用手法,情況要比前一類復雜一些。主要表現為已經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法人實體不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或者已經辦理納稅登記的法人實體有經營活動,卻不向稅務機關申報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行為等。
3.修正案對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構成犯罪的具體數額標準,以及逃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構沒再作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在經濟生活中,逃稅的情況十分復雜,同樣的逃稅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對數額不作具體規定,交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作司法解釋并適時調整更為合適。
4.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先決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這里有必要對第三個條件內容的含義作一些特別的解釋。修正案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在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后,還應當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才不追究刑事責任。在草案審議修改的過程中,法律委員會對于逃稅的當事人是否可以對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罰款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問題進行了專門研究,一致認為:由于修正案第四款是對本已構成犯罪、本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人作出寬大處理的特別規定,不存在逃稅當事人先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后,再來與稅務機關就所謂行政罰款是否必要、罰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訴訟官司的問題。因此,最后的法律條文改成“已受行政處罰的”,這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而且更為重要的是,逃稅人本人是否已經積極繳納了罰款,這是判斷逃稅人對自己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如果已經構成逃稅罪的納稅人拒不積極配合稅務機關,滿足本條第四款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稅務機關就應當將此案件轉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5.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作了規定。第四款中“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但是應當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并不是指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到第三次逃稅該受到行政處罰時,就應當定罪,無須再達到構成逃稅罪數額、比例標準的要求。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本條第四款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是針對達到第一款規定的逃稅數額、比例標準的逃稅人而言的。因此,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與以往的相比在逃稅數額以及標準上進行修改,對逃稅的行為多刺不改也要加強思想上的教育,逃稅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但如果初犯,國家予以改正的機會,并不追究法律責任,所以對逃稅罪首先要加強自身的監督,對自己的義務負責。
我國刑法偷稅罪量刑標準
逃稅罪單位犯罪雙罰制的規定是怎樣的?
最新刑法全文(根據刑九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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