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一般具有涉及范圍廣、受害人數多、集資金額高、財產損失大等特點,非法集資的犯罪人主要手段不外乎是以新資金填補舊資金的本息虧空,或者以集資資金投入高風險高回報的投資項目,有的甚至直接將集資款占有使用、肆意揮霍,這些都導致非法集資會很快由于資金鏈斷裂而案發,對于非法集資處理后,如果優先清償集資參與人的集資款是否合理,哪些情況屬于非法集資不合理償還呢?
一、非法集資的清償規定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第247號發布)相關規定,因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債權債務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就地上繳中央金庫。經人民法院執行,集資者仍不能清退集資款的,應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損失。在取締非法集資活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只負責組織協調工作。這意味著非法集資不受法律保護,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風險和損失將由自已承擔。
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相關規定,單位和個人幫助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吸收資金,從中收取代理費、管理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的,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意味著,參與非法集資不僅責任自擔,如果還為非法集資犯罪提供幫助、充當資金掮客并且收取代理費等的,還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人,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集資的認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非法集資: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各種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或者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是否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是否向社會公開宣傳,是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重要區別。
綜上所述,關于哪些情況屬于非法集資不合理償還,對集資參與人優先清償就屬于侵犯其他未參與非法集資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不合理償還。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非法集資的參與人不受法律保護,應承擔參與非法集資活動而產生的風險和損失,不得轉嫁給沒有參與非法集資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非法集資的犯罪人對外各項正常經濟往來和資金借貸產生的債務是受法律保護的,應優于集資參與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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