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權利的地方就容易滋生私欲,貪污腐敗案件中,大多是以權謀私,挪用公款據為己有,或者用于其他地方,甚至攜款潛逃,此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為此我國刑法制定相關條例進行嚴懲。對于攜帶挪用公款潛逃18年怎么判刑?這個問題,請看下文求解。
攜帶挪用公款潛逃18年怎么判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對于挪用公款罪中的“營利活動”,是指為牟取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活動。判定某種行為是否為營利活動,關鍵是要看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是否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
挪用公款潛逃分為挪用公款后無法歸還而畏罪潛逃和攜帶挪用公款潛逃兩種情形。
根據行為人主觀態度不同,挪用公款后無法歸還而畏罪潛逃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主觀上打算歸還但客觀上無能力歸還,同時擔心被追究罪責而潛逃,這種情形如果要構成犯罪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另一種是主觀上就不打算歸還干脆一走了之,既不用歸還公款又可逃避司法追究而潛逃,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挪用公款的行為由于潛逃行為而轉化為貪污行為,即要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其次,貪污罪的既遂標志是非法占有的財物脫離單位管理而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挪用公款潛逃構成貪污罪的既遂標志是潛逃行為開始時,貪污行為已經實際完成,貪污罪已經成立。貪污犯罪既遂后的挽救糾錯行為無法阻止貪污犯罪已經形成的不可逆轉的狀態,僅能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一種悔罪的表現而已。
綜上分析,攜帶挪用公款潛逃18年的判刑依據并非是潛逃年限,而是挪用的數額和情節嚴重性,金額越多,情節越嚴重的,判刑就越久,甚至可以處以死刑。另外,公款并非只有現金,還包括首飾、股票等,攜帶潛逃也并非是指把公款帶在身上,還包括藏起來或者交給別人保管等,這是需要注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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