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既是工作、生活、學習的重要途徑和手段,也是公眾溝通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臺,體現出較強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結合信息網絡的上述兩種屬性,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
1、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的認定及處理
《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該款規定反映出信息網絡的工具性特征。實踐中需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網絡辱罵特定的個人,則可能存在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罪的競合。如果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應按照《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即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二是要嚴格入罪標準。辱罵、恐嚇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現實的破壞。對于一些網民在網絡上發泄不滿,辱罵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強化管理,一般不要輕易適用本款規定按犯罪處理。
2、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的認定
《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信息網絡具有明顯的公共屬性和社會屬性。網絡社會已經與現實社會融為一體,成為現實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網絡信息必然會對現實社會產生直接的、實實在在的影響。顯而易見,編造虛假信息并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進而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此類行為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需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該款規定的“虛假信息”,不是針對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虛假事實,而是針對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公共事件而編造的虛假信息。如果針對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損害其名譽的虛假事實,并在網絡上散布的,應當適用《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處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主要是指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網絡空間是現實社會的組成部分,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在導致網絡秩序混亂的同時,往往會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等。對此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于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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