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借了乙五萬元,雙方在借條中了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為2013年1月1日,后甲于2012年12月底死于一場交通事故,其近親屬丙得到一筆甲的死亡賠償金,現乙要求丙將甲的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償還其生前的債務。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死者親屬的財產,不屬于遺產。債權人無權主張以非債務人的財產償還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中的一種賠償項目,是財產性的賠償,屬于遺產,所以債權人可以主張以死亡賠償金償還債務;
【評析】
一、關于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范圍,我國《繼承法》及其《意見》中并無明確規定。
二、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將死亡賠償金作為死亡人的遺產對待。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死亡賠償金是采取繼承喪失說的觀點,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應當確認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顯而易見,對未來收入的損失,也只能是對死者本人才存在,對于其近親屬來說,其本人勞動能力并不受影響,因而不存在收入損失的說法。2、受害人死亡后,其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動喪失,因此該死亡賠償金不可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更不應成為其它近親屬的財產內容,只能是受害人的個人財產。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是依照受害人的年齡來計算,而不是按照受害人近親屬的年齡計算。從這種計算方法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賠償。綜上,死亡賠償金應作為受害人個人遺產對待,由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依法分割。
三、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不是遺產,主要理由是1、法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存的個人財產,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而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因人身損害事故死亡之后才發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因此不是遺產。2、從死亡賠償金產生的原因來看,受害人如沒有死亡,便不會有死亡賠償金,但若受害人死亡,則其民事主體資格消亡,而死者不再是權利主體就無需進行救濟,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就可能認為死者本人還取得了財產。向不存在的民事主體賠償,既不符合邏輯,在法學理論上也存在障礙。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故一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4、從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則不可能產生死亡賠償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就消亡,不再是權利主體,就不需要進行救濟,其近親屬依據與死亡的親屬關系,直接享有損害賠償的直接請求權。若在受害人已經死亡,卻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來處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礙。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個案的復函中,認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補償,不應認定為遺產,從中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死者近親屬的財產。
那么就本案來說,死亡賠償金是基于對死者絕對權——生命權的侵害而應承擔的對其親屬的未來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責任,而債權是死者生前與債權人之間因相對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兩者性質上是不同的。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擔死亡賠償金的責任,是基于死者的親屬與死者之間法定的身份關系,這種絕對權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負有不作為的義務。而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是相對法律關系,第三人并不負有必然保護這種法律關系的義務,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不得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故死亡賠償金應作為死者近親屬丙的財產,不應作為甲的遺產。乙要求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將死亡賠償金作為甲生前債務作償還的主張無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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