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某(女)與胡某1988年結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導致感情破裂,由于家庭財產的分割達不成協議,陳某起訴至法院。胡某的父親在其婚后不久因病去世了,留有4間房。胡某的母親也在陳某起訴離婚幾天后病逝了,這些遺產的繼承人除了胡某,就只有他的一個姐姐。現陳某要求離婚時將胡某可繼承的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得其中的一間房,遭到胡某的反對,且其已背著妻子找了他姐姐去公證處辦理了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中寫明胡某放棄繼承權。法院在審理本案中產生了分歧。
【分歧】
意見一:放棄不放棄繼承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胡某放棄自己的繼承權自主自愿,法律對此又無其他規定,故其自行處分遺產的行為有效,不能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妻陳某亦無權強行要求分割。
意見二: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胡某放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這直接關系到其妻陳某在離婚時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得的份額的大小。《繼承法》規定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陳某在起訴胡某提出離婚訴訟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胡某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遺產未作處理,仍屬于在遺產處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繼承法的規定。該放棄是否有效,關鍵要看其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胡某放棄繼承雖然會對主張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會產生影響,但其處分的是自己的遺產繼承權,沒有違反夫妻之間的法律義務。繼承遺產不是丈夫對妻子應盡的法律義務。
但是,如果陳某有證據證明胡某是為了怕妻子在離婚時分得自己從父母那兒繼承的房產,偽稱放棄繼承權,然后又通過其他方式在離婚后取回了自己應得的那一份房產的所有權,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避法律行為是無效的,若有證據,陳某可以向法院主張胡某放棄繼承行為屬無效行為,并可以要求繼承在與胡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按其應繼承其父母一半的財產即兩間房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法院: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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