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銷售假藥一定要移送公安機關嗎?
如果已經達到立案和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三、生產、銷售假藥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2、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3、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4、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5、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
6、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1項、第6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刑法中銷售假藥罪也是有立案標準的,而且對于銷售假藥的刑事立案不是根據有沒有把人吃出問題來確定的,銷售的這些物品當中全部都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物質的,工商局必須要移交給公安機關偵查,已經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工商局無權全權處理,移交給公安機關也意味著被判刑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生產銷售假藥按什么處罰?
醫生銷售假藥罪的量刑是怎么規定的
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有什么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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