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1995年第35號令)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本市對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實行抵押物屬地管轄,
若抵押物存放在兩個以上區(縣),則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屬特殊情況或抵押金額在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以上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三條本程序所指企業動產抵押物,指企業除航空器、船舶、
車輛以外的下列財產:
1.企業的設備;
2.企業的原輔材料;
3.企業的產品或商品;
4.企業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動產。
第四條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申請登記當事人提供的主合同、
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五條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工作,應于受理的次日起
5個有效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條若抵押物與抵押人不在同一區(縣)時,
為防止抵押物重復登記,登記部門應及時將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情況,
向抵押人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其它各種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及印制。
第八條動產抵押登記當事人采取欺騙手段辦理登記的,
登記機關應依法注銷《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并處予罰款。
第九條動產抵押登記當事人不按規定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
登記機關應責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對逾期不辦理的應依法處予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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