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法律規定自首制度的意義在于:行為人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既免除了司法機關為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從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又因行為人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的行為,反映出其人身危害性的消減。因此,在電話投案時雖不要求被告人對犯罪行為進行詳細地供述,但基本的犯罪要素(發上了犯罪、犯罪行為由誰實施等)是應該交待清楚的,否則就不能構成自動投案。如果行為人在向警察報警時并未交待是其實施的犯罪行為,這種行為只能是報案而并非投案,其行為只是向司法機關報告案件的發生,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自愿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意圖。這種行為沒有產生將自己置于國家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效果,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一會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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