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委留置與逮捕的銜接規定是什么?
依據我國監察法的規定,對被調查人員采取留置措施后,如果要調查結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需要逮捕的,可以移送到檢察機關采取逮捕措施。
以前,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也就是俗稱的“雙指”;檢察機關可以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現在,監察委員會的十二項措施中,拘留、逮捕均已不復存在。《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至于紀委的“雙規”措施,十九大報告指出“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雙指”,則因《監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廢止《行政監察法》而不復存在。
二、留置的期限是多久?
由于警察的留置盤問期限只有短短的24-48小時,這肯定不適合監察委員會的辦案模式。監察委員會采取的留置措施,將可能類似于原來“雙規”“雙指”的期限。目前,“雙規”“雙指”期限并沒有明確的單獨規定,而是和辦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則上不得超過辦案期限。紀委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三個月,監察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必要的時候可以延長。《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三、留置的場所在哪里?
由于留置不屬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措施,適用對象既可能是違法違紀的,也可能是構成職務犯罪的人員。從以往查處腐敗案件的規律來看,放在“雙規”“雙指”場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別是對于賄賂類相對依賴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時監控下,從留置的第一分鐘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鐘都處在監控之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踐中,一是,原來紀委辦理黨員紀律審查的場所,也叫“兩規”場所,現在繼續運用為留置場所。國家監察委成立后,會有四級監察委,市級以上有“兩規”場所,縣以下就沒有。所以,我們采取了另一個辦法:縣以下采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級的留置場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機關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設施進行改造,成為留置場所。開辟成留置專區后,不再是看守所。
如果國家的公職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出現了職務犯罪等違法行為后,紀檢監察機關是會對犯罪行為進行偵查處理的,如果紀檢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盤問當事人時,監察機關是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進行留置盤問的,如果在留置處理后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和證據后,也是可以將其進行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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