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工作的過程當中受到傷害的情況在進行了工行認定之后,勞動者可以攜帶相關資料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賠償。在工傷賠償的保險待遇當中,為了確保賠償的效益性往往都會確定一個賠償主體。那么工傷保險待遇主張主體是什么?
工傷保險待遇主張主體是什么?
勞動者將社保經辦機構作為被告,用人單位作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中對部分賠償項目來源表述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然而卻沒有對直接支付對象進行明確,比如《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在實際操作中,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項目賠償款由社保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用人單位,再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部分項目賠償款則是由社保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
從該規定解讀,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主體應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而非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未購買工傷保險除外)。
采用此種方式進行訴訟,優點在于切合法律對賠償主體的規定。然而缺點如下:
(一)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勞動者成本。
因實踐操作中,如果勞動者不能得到用人單位的配合,正常的待遇申請程序則無法啟動。勞動者跨過正常申請待遇程序直接進入訴訟,勞動者也是不得已而為之。
(二)賠償項目僅限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
囿于被告主體的性質,勞動者不能就用人單位應支付的相關款項請求法院一并處理。
此種訴訟主體的選擇方式在部分法院施行,且有此種處理方式后,法院在選擇下面第二種處理方式上,尤為謹慎。
綜合上文中的內容說明可以得出,針對于工傷保險待遇主張主體在不同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進行變化。一般來說,在工傷待遇的保險待遇當中主體主要為用人單位或者是勞動者兩個方面。但是根據案件的需要或是實際案件當中的情況差異可以對工傷待遇主體做出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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