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必并制罰金刑立法之檢討綜觀我國的刑法典,稍加分析便可發現,我國刑法關于必并制罰金刑的規定,至少存在如下幾個問題:1、必并制罰金刑的立法配置不當。我國現行刑法對搶劫、盜竊、搶奪、詐騙等財產規定了必并制罰金刑,而對貪污、賄賂犯罪的犯罪行為人沒有規定罰金。在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的規定中,除對單位受賄、行賄規定了并處罰金外,在許多條款中,只規定了,而沒有規定并處罰金,雖然沒收財產的刑罰強度高于罰金,但除犯罪行為有特別嚴重的情節,犯罪分子被判處和的才并處沒收財產外,對其他情況都是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這實際上給司法實踐留下一個缺口,有可能使許多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逃避經濟上的懲罰。并且個人貪污或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0000元的,既沒有規定處以罰金也沒有規定處以沒收財產,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缺陷。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其社會危害性及對的侵害與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對這種貪利性犯罪只有從經濟上給予嚴厲懲罰,如并科罰金刑,才能有效地遏制貪污和賄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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