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制刑罰的對象包括哪些?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群眾監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方法。
1.罪行性質輕、危害小。我國分則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妨害罪中,這些犯罪的共同特點是罪行性質不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小。
2.人身危險性較小。管制并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適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是人身危險性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管制將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管制執行期間應該遵守哪些規定?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聚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告執行機關批準。根據上述規定,管制本身不包含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
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判處,其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即應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并且發給本人解除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以上就是法律中關于管制適用的對象規定,同時在被判處管制的期間,也有一些規定是需要遵守的。
此外,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一般要同時適用社區矯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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