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易-薇(女)與王-林(男)的夫妻關系不睦,時常發生糾紛,易-薇懷疑其夫王-林有外遇,2002年10月18日,易-薇發現王-林與張-靜(女)行為不軌,便于深夜12時許,約集其父親、兄弟多人,強行闖入張-靜家中,發現王、張二人正在床上睡起,雙方于是發生沖突、打斗。糾紛中,易-薇家人將王、張二人打傷后,當即報告了“110”。110干警趕到現場后,將受傷的眾人疏散,糾紛得以平息。事后,易-薇向法院起訴與王-林離婚,并舉出當晚將王張二人捉奸在床的證據,要求王-林賠償其精神損害費1萬元。審理中對易-薇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產生不同意見。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易-薇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應予支持。從《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來看,我國實行一夫一妻制,法律要求“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對婚外性行為持否定態度,且在實踐中,婚外性行為往往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為對另一方的情感傷害也是顯而易見的,必然會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有的甚至導致自殺。而我國《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針對“包二奶”的社會現實予以規范,要求婚外性行為必須持續、穩定地達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規范,才能賦予無過錯方的離婚過錯賠償請求權。這不完全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國婚姻道德。在離婚案件中,一方能夠舉證證明另一方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已經很不容易,何談舉出“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證據。只有將“婚外性行為”(包括婚外“同性戀”)作為離婚過錯賠償的情形之一,這樣,既可以將各種導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當事人主張權利和進行舉證,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國婚姻家庭道德規范,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這是很有現實意義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易-薇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說,不包括偶爾的、隱蔽的婚外性行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易-薇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評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主要涉及對其中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最大區別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則屬于重婚,那是刑法調整的范圍;反之則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適用必須符合以下四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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