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糾紛被告如何確定
1、追加被告違背“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如果沒有當事人的起訴,就不可能引起訴訟的發生,法院既不能強令當事人起訴,更不能在當事人不起訴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原告對某一對象不愿狀告,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如果這種放棄并不違反法律或損害他人權益,法院應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對此不作處理。
2、追加被告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違背了法律的規定。贍養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個或幾個子女通過訴訟程序來履行義務,是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其表現形式即為沒有將該部分子女作為被告,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若追加該部分子女為被告,則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與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違背共同訴訟的立法精神。應正確理解《民訴法》132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即必要共同訴訟,它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而訴訟標的共同,即所爭議法律關系的權利或義務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權利,也可能是共同負有義務。但具體到個案,如果一名或幾名義務人已經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而權利人和其他義務人因履行義務發生爭議而進行訴訟,法院就沒有必要通知已履行義務的義務人參加訴訟。
4、追加被告不利于糾紛的處理和解決。法院在審理贍養案件中,追加已盡贍養義務的子女為被告,人為地給這些子女增加訴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負擔,甚至使他們與原告之間產生矛盾和隔閡,不利于問題的徹底解決;同時,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義務的子女同住,如果法院追加他們為被告,判令他們履行法院確定的義務,如給付實物等,那么,這種義務的履行就沒有實際意義,也沒有必要執行。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與法律相違背。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代表了傳統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強調司法權力的能動性,第二種觀點代表了現代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側重“不告不理”的被動性司法。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兩種觀點均有可取之處,法官應依個案靈活處理。在原告只起訴部分子女的情況下,法官必須履行釋明義務,向原告說明贍養老人是每位子女應盡的義務,其有權起訴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堅持只起訴部分子女,法官應征求被起訴子女的意見,如無異議,即按原告起訴處理,如被起訴子女有異議,且能提出正當理由,則應依職權追加未被起訴子女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在涉及農村老年人的贍養糾紛中,多數案件原告不起訴出嫁女兒,只起訴兒子履行贍養義務。傳統觀念認為,女兒不分家產不繼承遺產,所以贍養老人是兒子的事情,女兒只是憑其自愿盡義務罷了,對此,應尊重子女的意見,只要兒子們沒意見,可以不追加女兒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喪失或無行為能力(如精神病、殘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諒解,也可不追加其為被告,再者,如原告起訴部分子女履行義務的份額是清楚地、無異議的,也就沒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為被告。總之,不同的案件會有不同的情況,只有認真分析、區別對待、靈活處理,才能達到案結事了,妥處糾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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