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諜罪的管轄機關有哪些
間諜罪的管轄機關有很多,一般情況下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管轄,如果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間諜罪的,可由檢察機關管轄。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間諜罪應當如何認定
1、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則,不構成間諜罪。本條對構成間諜罪的間諜行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人雖實施了間諜行為,若這種行為不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性質的,則不能按間諜罪論處。例如,行為人雖參加了間諜組織,具有間諜身份,但該人參加間諜組織是為了針對其他國家,負有針對其他國家的間諜任務,而并不是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對這種人就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2、要把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分子同這些組織中的非間諜分子加以區別。所謂非間諜分子,是指間諜組織中未履行參加間諜組織的手續,也未進行間諜活動的工程技術、一般勤雜、醫務、傳達、庶務等人員。這些人員雖然也來我國旅游、探親、學術交流、經貿洽談等,但沒有進行間諜活動的,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3、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接受了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后,又去實施所接受的任務,諸如,進行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進行如暗殺、放火、爆炸、投毒等破壞活動的行為(稱其他犯罪,應如何處理了是以間諜一罪論處,還是按間諜罪與其他所犯的罪數罪并罰?對此,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依法構成間諜罪與其他所實施的犯罪,予以并罰。理由是行為人所實施這些犯罪已超出了間諜罪的構成要件范圍,應單獨處罰,予以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只構成間諜罪,而不構成數罪給予并罰。理由是,接受任務的行為與完成任務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事實上的聯系性。并且,要實施完成任務的行為的故意在行為人接受任務時一并客觀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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