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訴訟中止的情形包括哪些
刑事案件中止審理是指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因發生某種特定情況,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法院可以決定停止審理活動,待具備繼續審理條件后,再恢復審理。但我國刑訴法對此沒有規定,只是相關司法解釋有所涉及,特別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條和第204條分別規定了“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案件起訴到法院后被告人逃脫”、“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等情形,應當或可以中止審理。前述情形中,“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應主要是指災害、戰爭等,此外,筆者認為還有其他可以中止審理的事由有待研究,下面簡析之。
1、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件結論為根據的。必須以其他刑事案件結論為依據的,其他刑事案件未審結,應中止審理本案,我國臺灣地區對此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借鑒。
2、自訴人死亡待繼承人參加訴訟的。我國民訴法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可以中止訴訟。筆者認為,這值得刑事自訴制度借鑒。自訴人死亡的,應征求其繼承人的意見是否愿意代表自訴人參加訴訟,如果需要時間較長的,可對這段期間應用中止審理制度。
3、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做出解釋或確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規定,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做出解釋或確認的,可以中止訴訟。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的中止程序也可借鑒。我們認為,該情形如果確實耗費時間太長,適用中止審理也未嘗不可。
4、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近年來新興的刑事糾紛解決模式。由于刑事和解需要的時間可能較長,且被害人及被告人都同意才能進行和解,推遲這類案件的審理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即使影響,也是當事人自愿接受的),所以,我們認為可以中止審理。
5、個人事務。有學者認為,被告人因個人事務如升學、準備參加重要的商業談判等無法正常參加訴訟的,經批準,可以中止訴訟。對此,筆者不太認同。誠然,法外容情,但遇到前述情況可更改開庭日期,不應中止審理。因為處理這些事項所需要時間不長,也正是由于其緊急性才允許因此而更改開庭日期。
還需要明確的一個問題是,案件具備了中止事由并不必須中止審理呢。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無罪或應當免除刑罰的,可以進行缺席審判。這樣沒有實際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益,卻可以提高審理效率。但對于判決為定罪免罰情形的,應允許當事人將“缺席審判”作為申訴理由要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二、終止審理與中止審理的不同
1、原因不同。終止審理緣于審理中出現不應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進行的情形,而中止審理則是因為出現了使得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不可抗拒的情況;
2、法律后果不同。中止審理只是暫停訴訟活動,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即應恢復審理,而終止審理后,訴訟即告終結,不再恢復。
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可能出現終止審理和中止審理的情況。雖然在讀音上面這二者是一樣的,但就實際的意義、需要符合的情形來看,而這之間卻是完全不同。通過對比,我們發現終止審理和中止審理之間主要在原因和法律后果上面存有差異。一般中止審理僅僅是暫時通知訴訟活動,之后還有恢復的可能。
刑事案件審理期限是多久?
刑事案件延期審理的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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