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3年1月12日,劉某雇傭船舶運送95噸重型廢鋼,并到保險公司對該批貨物進行投保,保險公司向劉某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劉某, 被保險人為劉某,保險的貨物為95噸重型廢鋼,保險金額為99750元。保單生效后,該船舶行駛途中沉沒,船上貨物全部滅失。事故發生后,海事部門無法認 定沉船原因,劉某向保險公司報告并請求賠償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劉某雇傭的船舶的核定噸位僅為60噸,貨物嚴重超載,導致事故的發生,因劉某投保時未 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違章超載運輸,有重大過錯,保險公司可以免責,故拒絕理賠。劉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予賠償。
辦案思路及心得
1、本案是有關投保人在投保時如何確定自己的告知義務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 合同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從這一款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確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詢 問告知的方法,而不是無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實回答了保險人的詢問,即為履行了告知義務。對于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即使是重要事項,投保人也 沒有告知義務,所以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沒有告知,不構成對告知義務的違反。本案被告向原告詢問了貨物的數量、船舶名稱,原告已經作了如實告 知,至于保險公司沒有詢問的船舶是否超載問題,原告則沒有告知義務,故被告不可以以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來進行抗辯。2、被告以原告超載運輸貨物有過錯為由進行抗辯的理由為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從原告提供的書證(投保單)來看,雙方對免責事由沒有約定。退一步 說,即便被告簽發給原告的投保單上有關于因超載而發生事故的免責條款,被告在訂立合同時,未向原告明確說明該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 也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以此為由作出的抗辯理由也不成立。3、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就是合法地轉移其在經營中的風險,保險人承保時應對承保范圍內的各種風險作出合理估計與預見,作為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出險 系數較大,其中船舶超載是重要原因之一,但保險人在承保時對這一重要事實未進行詢問或作出免責約定,視為愿意承擔該風險。如果保險人事先與投保人約定不得 超載或明確將超載作為保險人免責事由,投保人就不能僥幸得到賠償了。
裁判結果
原被告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在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雇傭船舶運輸貨物,應遵守交通管理部門的安全運輸要 求,其在運輸保險貨物的過程中,雖有超載行為,但其超載行為不能成為被告拒絕賠償的理由,首先,該超載行為與貨物滅失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系,被告沒有舉出 證據證明;其次,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對貨物超載是否構成保險人免責進行約定,第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沒有對貨物是否超載的事實進行詢問, 投保人對沒有詢問的事實不負告知義務。在雙方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險人對投保人超載行為沒有過問,也沒有明確約定 免責,推定為其自愿承擔該項風險,在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未確定事故原因的情況下,被告以船舶超載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不予支持。判決保險公司向劉某支付保險金99750元。案件受理費由保險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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