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后子女撫養費支付的現狀
父母離異對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種特殊而又畸形的生活環境,因而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對于撫養費用的依賴是顯而易見的。撫養費是他們生活的支柱,一旦抽去這根支柱,他們的生活就難以穩固,甚至無以為繼。然而,近幾年來,我國子女撫養費支付的現狀并沒有隨著經濟社會各方面地快速發展有所改變,相反地,問題愈演愈烈,令人擔憂。
(一)離婚協議的內容漠視子女權益
在相當一部分的離婚協議中,一方當事人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的撫養費。有的當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當成要價的“籌碼”或者可以分配的“財產”。例如,男方在離婚時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同意其妻子不支付全部撫養費,而事后又反悔告其前妻,就是當事人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的典型案例。還有相當一部分的協議離婚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爭奪子女撫養權,往往會在撫養費上作出讓步,由自己多承擔一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后因一方確實無力承擔或者對子女放任不管等引發案件,且此類案件的數量也呈上升趨勢。協議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無法執行的案件也不斷增加,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一個焦點。協議離婚后,撫養費糾紛案件增多的事實,無疑暴露出了協議離婚中輕視未成年子女的一個現狀。所以說,離婚協議作為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支付的一個前提條件,父母在離婚協議中放棄子女撫養費的做法令人擔憂。
(二)對離婚協議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
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只要離婚的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婚姻登記機關就予以辦理離婚登記。至于離婚協議中對子女撫養費的處置是否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的權利,離婚協議的內容能否得到執行,并不在審查的范圍之內。即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的審查僅是形式上的審查,而不是實質上的審查。此外,法院對子女撫養協議效力的審查,也只是審查夫妻雙方是否自愿離婚,是否對子女撫養問題、共同財產以及債務等達成一致意見。這種審查同樣只是形式上的審查而不是實質上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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