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陳某(男)與許某(女)登記結婚,同年生有一女兒陳大某,1994年生育第二個女兒陳小某。陳某與許某結婚后因家庭瑣事經常吵架,且因為陳某嫌許某沒有給他生到兒子也常常拿兩個小孩出氣。2006年,陳大某無法忍受父母的爭吵,也感覺是因為自己是女孩才讓父母無休止的爭斗,一氣之下到外面打工去了,自己掙錢勉強維持生活。2007年許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被告撫養兩個小孩。被告同意離婚,但表示小孩自己愿跟誰生活就誰撫養。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因陳大某和陳小某都是已滿十周歲但未滿18周歲,所以必須征求兩人的意見。陳小某說愿意跟母親,但陳大某卻表示誰都不跟,也不要父母撫養,自己能養活自己。
[爭議焦點]
陳大某是否可以放棄自己的被撫養權
一種觀點認為,陳大某已滿16周歲,又能以自己的勞動來維持生活,按照法律規定,應當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應當尊重子女的意見,不處理陳大某的撫養問題。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大某雖在外打工,但畢竟只有16歲,且打工收入還根本不能完全養活自己,應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處理陳某與許某離婚時,應當同時解決兩女兒的撫養問題。
第三種觀念認為,考慮到陳大某的實際情況,且未滿18周歲,可以在解決她撫養費問題的情況下,尊重她本人的意見,不解決是否誰父母共同生活的問題。
[分析]
第二種觀點正確。
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能力,所以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子女跟誰生活的問題上,應當考慮到子女的個人意愿。但這并不表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隨意選擇和誰生活。法院一般是在父母都爭撫養權且雙方的撫養條件都差不多的情況下才考慮子女個人意見。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陳大某有過收入,但未達到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且收入根本還不穩定,應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處理陳某與許某離婚時,應當同時解決兩女兒的撫養問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陳大某屬未成年子女,必須得到父母的監護,監護權不應以子女的意志而消滅,否則對子女成長不利,給社會增加負擔。所以此案不能聽任陳大某所謂“誰也不跟,自己能養活自己”的意愿。
[結果]
法院判決,準予陳某與許某離婚,子女陳大某、陳小某隨許某一起生活,陳某給付子女撫養費每月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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