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內的子女,以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但父母雙方協商由父親直接撫養的除外。父方主張直接撫養的,應當舉證證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確實無法隨母親共同生活的。
從有利于嬰兒健康成長出發,哺乳期內的子女以母親直接撫養為宜。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意見”)的規定,以2周歲為哺乳期界限。2周歲以下的子女,以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但父母雙方協議子女隨父親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若父方舉證證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應由父親直接撫養,體現以子女方的利益為重的立法思想:
(一)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如母親僅患有一般性疾病,經治療可以痊愈,則不在此限。如父母雙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則應選擇相對較輕、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一方直接撫養;
(二)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雖屬于違法行為,但如強迫其直接撫養,將對子女不利。如果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可以允許;
(三)在現實生活中,母親可能因工作、學習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賭博、賣淫等惡習,或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無法或者難以妥善照顧小孩,致使子女無法隨其共同生活,從維護子女利益出發,應當由父親直接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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